申请人:里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32630号“金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主张放弃申请商标在毡、寿衣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260号“金熊JINXIONG及图”商标、第22716190号“GOLD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93589号“金熊金表”商标、第18922626号“至尊金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经查,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塑料材料(纤维代用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在除塑料材料(纤维代用品)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张放弃申请商标在毡、寿衣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继续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标签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纺织品制标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家具遮盖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纺织品制标签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标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