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葛欣悦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锦波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智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3201415号“ARH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含义为“A型重组胶原蛋白”,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直接表明了商品原料,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抢占公共资源,实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百度百科搜索信息;2、百度搜索信息;3、搜狐、网易、360文库等网页截图;4、《重组胶原蛋白生物材料命名指导原则》及官方解读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的臆造标志,具有极强的固有显著性,能够有效区分商品来源。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争议商标未直接表示商品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1、百度、中国知网等网络搜索信息;2、科技日报文章;3、日用化学工业期刊文章;4、被申请人“ARHC”品牌产品获得荣誉报道和宣传推广报道;5、沙利文发布的《重组III型三螺旋胶原蛋白白皮书》;6、争议商标产品部分经销合同和销售发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我局查明:争议商标由山西鼎天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化妆品用胶原蛋白原料;胶原蛋白;工业用胶原蛋白;蛋白质塑料;制化妆品用蛋白质;制食品补充剂用蛋白质;食品工业用蛋白质;生产用蛋白质;蛋白水解用酶;工业用蛋白”商品上。2024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含义为“A型重组胶原蛋白”,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ARHC”含义为“A型重组胶原蛋白”,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直接表明了商品原料,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