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乡市中农制药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乡市中农制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9982362号“中农菲初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农菲初元”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饲料添加剂;医用动物食品营养添加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458727号、第6618539号“初元及图”、第40316469号“初元 CHUEUN”、第6020153号、第24458552号“初元”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初元”,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982362号“中农菲初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