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姜城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芬迪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姜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175307号“FENDI DA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ENDI DAM”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含酒精的啤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886396号、第6258228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62595618号“FENDI”商标、在先注册的第62596894号“芬迪”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芬迪”和“FENDI”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引证中文商标对应的英文“FENDI”,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75307号“FENDI DA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