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积嘉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国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24309号“CO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200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建筑石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在上述商品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在“非金属屋瓦”等其余商品上,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砂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屋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