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特奎克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35842号“DECO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49875号商标(第9类)、第48110408号商标、第70725720号商标、第22297183号商标、第4811456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49875号商标(第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构成、设计、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最终状态不稳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六的注册人达成共存合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不再存在利益冲突。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证海牙认证的同意函、线上推广信息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仍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另外,引证商标一、六所有人虽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近似,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
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