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弘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首盈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877713号“弘杰HONG JIE HJ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17960号“泓杰HONG JIE及图”商标、第34163648号“弘杰”商标、第46473575号“弘杰”商标、第40867494号“HY及图”商标、第16076185号“HOMEBROAD及图”商标、第50517117号“弘捷包装 HONG JIE”商标、第1380868号“F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HJ 弘杰”是申请人所主推的品牌,是申请人为了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而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尚处于续展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仍享有在先权利,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