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香颖居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20226号“匀香酸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764770号“匀香”商标、第71009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86756918号“碳牛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宣传和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驳回,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匀香酸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匀香”,且未产生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