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69928号“MKW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KWAY 69269928

阅读:141128 2026-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星川户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69269928号“MKW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024241号“K WAY”商标、第13975579号“K-WAY”商标…

  申请人:科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星川户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69269928号“MKW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024241号“K WAY”商标、第13975579号“K-WAY”商标、第69033120号“K•WAY及图”商标、第69040245号“K-WAY”商标、第69045639号“K·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 “K WAY”、“K•WAY及图”及图形品牌是意大利知名的服装、箱包、眼镜、护目镜等时尚领域的轻奢侈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恳请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和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20024242号“K 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和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品牌宣传视频;3、裁定书;4、检索报告;5、百度百科、媒体报道、品牌检索报告;6、申请人产品在各大电商网站进行售卖的网页;7、网络媒体报道;8、商标注册证、核准通知;9、意大利驻华使馆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国际合作司发布的第6604号普通照会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10、申请人部分商标转让公告页;11、公司注册局登记信息页及翻译;12、贝斯科意大利公司注册局登记信息页及其翻译、登记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13、柏昌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温州柏元经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4、授权信、产品官网截图、采购协议、商业发票、装箱单、货运快递单、货运提单以及中文摘译、订单及摘译、产品的协议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翻译、打包清单、提货单及译文、账单;15、太阳镜产品的实物照片;16、《分销和许可协议》、发票;17、实体门店照片;18、社交媒体运营合同、官网账号、网站报道、公关营销回顾;19、天眼查被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摹仿商标信息列表;20、天猫产品打印页;21、在先决定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翠湖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注册公告于2025年2月13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2023年8月,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杭州星川户外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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