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09292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80092924

阅读:98202 2026-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沙特阿若必恩石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800929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品牌及美术作品的完整复制和抄袭。已有类似情形恶意抄袭申请人美术作品的商标…

  申请人:沙特阿若必恩石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益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800929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品牌及美术作品的完整复制和抄袭。已有类似情形恶意抄袭申请人美术作品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或不予注册。根据同样的审理标准,本案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二、申请人第20198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2003年已获准注册,并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该商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图形的攀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历史和现状的简介;2、1997年、2000年《阿拉伯石油公司季刊》的复印件及中文节译;3、福建炼油化工一体化合资项目联合可研协议签字仪式的报道和照片及中文节译;4、有关申请人与中石化在福建省的两个合资企业正式成立的报道;5、申请人的新闻报道;6、 申请人在《海峡都市报》、《福建日报》上刊登的广告;7、申请人在各高速路、户外大厦楼体等户外广告牌的照片;8、申请人在华合资公司所拥有的加油站列表和这些加油站所使用的标志照片;9、申请人在沙特阿拉伯和美国注册图形商标的注册证;10、商标使用许可协议;11、2013年“化工网”、“中国化工报中化新网”等刊登的新闻;12、带有申请人图形商标的照片;13、申请人在中国石化加油站的户外广告牌照片;14、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15、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词条;16、中央电视台关于第17届世界石油大会的新闻报道;17、国际工业自动化网源于世界石油大会的报道;18、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5年2月6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汽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图形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商标的注册资料、新闻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图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创作并公开使用,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作品图形的可能性。再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图形在构图、设计及形态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最后,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合理理由陈述或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并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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