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55360号“锋威超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锋威超雳 58855360

阅读:172512 2026-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铭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胜豹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5日对第58855360号“锋威超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2104号“超威”商标、第7177014号“超威SUPERB及图”商标、第3…

  申请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铭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胜豹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5日对第58855360号“锋威超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2104号“超威”商标、第7177014号“超威SUPERB及图”商标、第3787213号“超威SUPER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在第5类“蚊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侵犯了其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超威”系列商标外,还恶意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超威”系列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

  4、相关批复、相关决定书;

  5、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公示信息、申请人、立白集团企业信用信息;

  6、申请人简介、立白集团官网介绍、所获荣誉、发展历程;

  7“超威”品牌杀虫剂产品市场份额统计报告、品牌介绍及发展历程、获奖证明、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页面、图片及消费者评价。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空气清新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4月27日,商标驰字[2012]51号文件确认“超威 SUPERB及图”在第05类“蚊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超威 SUPERB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蚊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文字“超威”,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兽用洗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三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其关联企业的字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其关联企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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