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洛特蒂尔伯里提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艾比昂(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61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我局驳回决定引证了第22643828号图形商标、第65832698号图形商标、第22746306号“TC CELLES TIANE”商标、第22746264号“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