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485352号“肥小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肥小小 77485352

阅读:153315 2026-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7日对第77485352号“肥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69874859号“小小”商标、第446…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7日对第77485352号“肥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69874859号“小小”商标、第44633159号“小小”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44643957号“小小”商标、第69937911号“小小”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第59291910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第37002891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4号“小小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三、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种类、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小小”产品包装图片;

  4、“小小”系列商标的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及对应销售清单;

  5、“小小”系列品牌的广告播出记录;

  6、“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重要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材料;

  7、在先行政处罚书;

  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于2025年07月20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及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第30类“米果”等商品、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一至十三指定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并存于市场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种类、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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