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才见
委托代理人:山东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6日对第54343643号“抖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0195200号“抖音”商标、第47891564号“抖音”商标、第21879936号“抖音”商标、第47706989号“抖音DOUY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分别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及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该行为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和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宣传报道、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关联企业信息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以及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关联企业名下商标申请列表以及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从事餐饮行业的职业培训证书、被申请人“抖送代驾”微信小程序系统运营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和判决书、申请人针对搜索“抖送和抖音是什么关系”等问题的相关搜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编制账目报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人员招聘;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六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抖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抖音”以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抖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获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