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伟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深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21514号“伟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4216群组服务上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33817号“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93068号“金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企业形象标志设计;标志设计服务”两项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资料、荣誉资料、合同、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4216群组“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产品原型设计;工业设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作出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在“企业形象标志设计;标志设计服务”两项复审服务上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企业形象标志设计;标志设计服务”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伟达”与引证商标二“金伟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