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桦甸市原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穆棱市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4日对第84927337号“兴盛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515654号“一盛元”商标、第54174482号“一盛元 YISHENGYUAN及图”商标、第79131103号“盛元牌”商标、第79133036号“盛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盛元”、“一盛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一盛元”产品经销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裁定书;
3、“盛元”、“一盛元”商标在农业机械产品及相关包装上使用图片;
4、以“盛元”为名注册抖音、快手账号;
5、参展相关宣传文章;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王晓康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播种机(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打谷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24年04月17日,经营范围包含农业机械制造、农业机械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播种机(机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打谷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文字“盛元”,整体不易区分,尤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一盛元 YISHENGYUAN及图”在整体外观、设计手法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参展相关宣传文章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一盛元 YISHENGYUAN及图”牌农业机械商品在行业展会中进行了宣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