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922335号“SIPIAO 丝飘U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PIAO 丝飘U品 82922335

阅读:91040 2026-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丝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启名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浦江县知一广告设计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82922335号“SIPIAO 丝飘U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的两件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

  申请人:江苏丝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启名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浦江县知一广告设计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82922335号“SIPIAO 丝飘U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的两件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被申请人后又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申请人可以推断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374870号“丝飘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丝飘U品”商标不是现成的汉语词语,申请人的关联公司首先使用和宣传,具有独创性和首创性,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已经公开使用和销售并且注册商标,申请人最早于第16类申请了第34393400号“丝飘U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和版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第44549119号、第41486176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无视法律法规,不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长期大量销售侵犯被申请人商标权的产品,在明知自身行为侵权的情况下,通过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无效宣告申请等“合法手段”意图将被申请人合法持有的商标全部撤销掉,从而达到将其自身“侵权行为合法化”的目的。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系出于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是合法合理的申请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资料;用于证明申请人侵权的相关资料;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资料、网店截图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独创且在先使用“丝飘U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第40899715号“丝飘U品 SIPIA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7月20日予以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24类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纺织织物”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版权即著作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需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本案争议商标仅由印刷文字“丝飘U品”及拼音“SIPIAO”构成,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且申请人亦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何种作品,则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在先使用证据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毡”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则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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