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160288号“燕喜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燕喜娜 78160288

阅读:135144 2026-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竹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邦知识产权服务(无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伟成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78160288号“燕喜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127432号“燕喜娜”商标、第68121755号“燕喜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江苏竹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邦知识产权服务(无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伟成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78160288号“燕喜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127432号“燕喜娜”商标、第68121755号“燕喜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且已有12件商标转让至他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产品实物及介绍图片;订单截图及外卖小票照片;相关产品宣传证据;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4年10月6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我局核准,2026年1月6日,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转让至江苏竹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仍是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微信等互联网平台,对其“燕喜娜”燕窝相关商品进行了一定规模的宣传推广,并通过网络渠道进行了一定数量销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燕喜娜”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燕窝相关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燕喜娜”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创作来源予以说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熟肉制品”商品与申请人“燕喜娜”商标在先使用的“燕窝”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食用燕窝;熟肉制品”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鱼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银耳羹;蛋;含水果的牛奶饮品;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本案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均不属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燕窝;熟肉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8160288号“燕喜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燕喜娜 781602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2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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