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640352号“LANB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ANBOO 70640352

阅读:106161 2026-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柳兵 委托代理人:智慧树(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惠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9日对第70640352号“LANB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680797号“LANBOO”商标…

  申请人:柳兵

  委托代理人:智慧树(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惠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9日对第70640352号“LANB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680797号“LANBOO”商标、第19943823号“LANBOO”商标、第20123396号“蓝波”商标、第42601483号“蓝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LANBOO”品牌存在的情况下,仍然注册申请与申请人品牌一模一样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LANBOO”品牌的恶意,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集团简介及照片;2、LANBOO 产品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网店销售图;3、关于LANBOO蓝波形象代言人媒体报道及签约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内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其予以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同时,引证商标一已经予以撤销,不再是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二、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没有违反《商标法》任何规定,其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纪秩序,也没有任何的恶意行为,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五、争议商标本身设计上并无任何不妥之处。完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并未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1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3、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争议商标仅为略带设计的简单字母组合,缺乏作品应有的创造性,难以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LANBOO”未注册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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