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鑫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2日对第71173511号“驴意味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184827号“路易威登”商标、第69492211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获驰名商标“路易威登”的摹仿,其继续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独创性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2、在先案例不予注册决定书;
3、申请人已获驰名商标档案;
4、申请人相关案例在先决定书;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6、申请人历史沿革、品牌的照片复印件、新闻资料、网页资料、参加活动等资料;
7、申请人财务报告、产品专卖店清单及照片、销售情况、市场份额、相关报告、排名情况、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清单;
9、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相关材料摘要、商标受保护记录、维权案例;
10、申请人广告宣传及媒体宣传计划及费用材料;
11、申请人为世界杯奖杯所设计皮箱的图片;
12、其他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可识别性。申请人以同样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4年10月13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07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关于本案各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文档管理;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驴意味登”与引证商标一、二“路易威登”在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路易威登”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享有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服务上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职业介绍;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广告宣传;职业介绍;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旅行箱;手提包;钱包”商品差距较大,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职业介绍;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