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861728号“中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名 86861728

阅读:131660 2026-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倩倩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酱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61728号“中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59154号商标、第44434057号商标、第46500520号商标、第45997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

  申请人:杨倩倩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酱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61728号“中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59154号商标、第44434057号商标、第46500520号商标、第45997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审查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被决定在“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服务上撤销,撤销公告已刊登在第1983期《商标公告》上,其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中名”或者“名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引证商标二、四是否为有效商标,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故对于申请人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和企业组织咨询;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861728号“中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名 868617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2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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