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408032号“薛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薛莲 80408032

阅读:28997 2026-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南君乐乳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炳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市味美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金管家代理记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5日对第80408032号“薛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812560号“雪莲 XUELI…

  申请人:济南君乐乳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炳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市味美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金管家代理记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5日对第80408032号“薛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812560号“雪莲 XUELIAN”商标、第43735883号“雪莲球 XueLianQiu”商标、第57989628号“雪莲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不当注册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虽然注册的数量不多,但其名下商标和其他行业或者本行业独创、知名商标、知名作品、角色名称以及软件名称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雪莲”是申请人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公司以及使用商标“雪莲”的知名度情况下,还申请和申请人使用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品牌具有一定的了解,消费者看到争议商标会以为是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从而错误消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外观专利证书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2、媒体报道;

  3、抖音平台使用截图;

  4、销售合同及出货单、代理商销货证明;

  5、企业资质荣誉;

  6、工厂、仓库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特定关系。争议商标并未对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进行虚假或夸大描述,不会造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三无效宣告裁定书及公告页;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巧克力;牛奶硬块糖(糖果);花生糖果;果冻(糖果);糖果;软糖(糖果);冰棍;冰糕”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天然或人造冰;小吃用冰;食用冰;(加入饮料用的)冰块;冰棍;冰糕;冰砖;食用水果冰;冰块”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冰淇淋;天然或人造冰;小吃用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经无效宣告程序均已予以无效宣告,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薛莲”与引证商标二“雪莲球 XueLianQi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或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雪莲”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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