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婉婷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义乌福多拉饰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16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7222974号“福多拉”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30864466号“福多拉饰佳FU DUO LA SHI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具有明显的摹仿恶意,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4件商标,其中大部分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福多拉饰佳”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以及相关品牌介绍;
2.相关介绍;
3.相关照片;
4.相关网店截图;
5.相关决定;
6.原异议人企业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福多拉”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864466号“福多拉饰佳FUDUOLASHIJI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首饰配件;镀金耳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玉雕艺术品;银制工艺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珠宝首饰”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22974号“福多拉”商标在“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玉雕艺术品;银制工艺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恶意注册,不存在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决定不予注册的“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玉雕艺术品;银制工艺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福多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审理范围。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