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振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董长林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65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7693961号“素麦香”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39442757号“素满香”商标、第39421470号“素妙香”商标、第64318648号“素满香Su Man Xiang”商标、第65913805号“素满香Su Man 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素满香”商标,存在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介绍;
2.店面列表、以及相关照片;
3.相关企业信息;
4.所获荣誉;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素麦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442757号“素满香”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的“素满香”等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保护的范围,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93961号“素麦香”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并不具有一定影响力。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测报告、委托加工协议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