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576361号“九星龙国际攀岩 LOONG CLIMB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九星龙国际攀岩 LOONG CLIMBING及图 86576361

阅读:109427 2026-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九星龙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76361号“九星龙国际攀岩 LOONG CLIMB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4180055号、第20335629号、第47598925号、第802…

  申请人:苏州九星龙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76361号“九星龙国际攀岩 LOONG CLIMB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4180055号、第20335629号、第47598925号、第80264696号、第81971082号、第30146693号、第30118193号、第12057172号、第1142508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经注册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独立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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