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鼎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拜奥斯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54760号“碧维斯 biocy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1149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三体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21年09月14日至2024年09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糖”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之类似的“糖果”商品上一并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咖啡;茶饮料;糕点;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胶原蛋白户外广告照片与视频;2、广告合同、抗糖丸广告投放上刊报告;3、贸易采购合同、委托进口代理合同、采购订单、报关单、提单、装箱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4、胶原蛋白软糖、胶原蛋白粉成分表;5、宣传PPT、宣传图片、糕点委托生产收据等;6、产品摄影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7、商标信息;8、商品及包装图片;9、线上销售页面截图;10、宣传推广资料;11、印刷品销售发票;12、货架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7年3月7日由三体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咖啡;茶饮料;糕点;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28年6月6日止。
2、经核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1149号决定,分别向我局申请复审。
3、申请人证据3显示其商品为“胶原蛋白软糖”、“胶原蛋白粉固态饮料”。
4、申请人证据9显示其商品为“褪黑素软糖”、“胶原蛋白肽粉”、“胶原蛋白肽饮”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咖啡;茶饮料;糕点;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提交的贸易采购合同、委托进口代理合同、采购订单、报关单、提单、装箱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线上销售页面截图等显示的商品与“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咖啡”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