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时光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05982号“酒中遇贵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具有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580718号“贵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属于自有品牌“酒中遇”系列商标的延续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委托生产书、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包装照片以及实物照片、质量检验报告、包装合同以及对应的转款凭证、销售发票以及电商平台销售的截图、直播带货服务协议以及对应的直播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延续性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