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193266号“捷成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捷成道 55193266

阅读:145358 2026-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持变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55193266号“捷成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530671号“捷成”商标、第79267102号“…

  申请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持变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55193266号“捷成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530671号“捷成”商标、第79267102号“捷成知识产权 GZPSCU INTELLECTUAL PROPERTY GZPSCU及图”商标、第82597273号“捷成知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在知识产权服务领域内在先注册使用,仍故意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官网介绍、备案信息;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参加展会及培训的微信推文等;6、申请人代理的部分案件决定书、裁定书;7、争议商标注册信息;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侦探服务;交友服务;版权管理;私人保镖;婚姻介绍;就业前的背景调查服务;(儿童的)保姆服务;计算机交友服务;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诉讼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版权管理;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版权管理;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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