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燕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23584号“雅峰茶业 只为一杯好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87784号、第5031245号、第5991910号、第4070278号、第6372192号、第41734137号、第33713764号、第13996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整体含义,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