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坚
被申请人:卢静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39154647号“皇冠王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灯等商品上开始使用了“皇冠CROWM及图”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申请人的“皇冠CROWM及图”商标及其所实际使用的灯等商品在相关公众当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不可能毫无所知。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提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970619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第16957188号“优皇冠YOUHUANGGUAN”商标、第702137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有大量在先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皇冠”系列商标进行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在1104、1109、1110小项中所有商品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中山市皇冠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在先案件裁定;4、门店照片;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烤炉;电磁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打火机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电炊具;冷藏展示柜(展示柜);壁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对争议商标在1104、1109、1110小项中所有商品予以无效宣告,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烤炉;电磁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104、1109、1110群组)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五、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烤炉;电磁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