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236640号“园林和府YUANLINHE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园林和府YUANLINHEFU 74236640

阅读:80846 2026-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和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睿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和府园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对第74236640号“园林和府YUANLINHE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82038号“和府捞面”商…

  申请人:江苏和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睿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和府园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对第74236640号“园林和府YUANLINHE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82038号“和府捞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007423号“和府捞面HEFU-NOOD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583591号“和府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82038A号“和府捞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927213号“和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172509号“和府草本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相同的地域,其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和府捞面”等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和府”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及商号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和府系列商标品牌荣誉;申请人和府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相关媒体报道;检测报告及工商抽检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和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未获准注册,故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认读部分“和府”,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糖;糕点;面包;包子;饺子;粥;面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鉴于争议商标在“可可”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评述。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和府”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4236640号“园林和府YUANLINHE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园林和府YUANLINHEFU 742366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04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