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435636号“老常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老常客 10435636

阅读:74740 2026-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伟中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邓军海 申请人因第10435636号“老常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7414号决定,于2025年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伟中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邓军海

  

  申请人因第10435636号“老常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7414号决定,于2025年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4年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扑克牌”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对被申请人以及复审商标进行检索,未查询到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并未真实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销售合同、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已向被许可人武义鸿记扑克有限公司核实,其明确确认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被许可人已出具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并留存联系方式的《声明书》。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抢注、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武义鸿记扑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等证据。

  我局将申请人上述质证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反意见或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3月27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游戏机;玩具;台球三项商品上的注册,复审商标在麻将机;纸牌;扑克牌;棋;象棋;全自动麻将桌;麻将牌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邓军海许可武义鸿记扑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至2027年6月24日期间在麻将机;纸牌;扑克牌;棋;象棋;全自动麻将桌;麻将牌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2为武义鸿记扑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向浙江金美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老常客”牌扑克牌的销售合同、发票(发票号码12157652)。但申请人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武义鸿记扑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声明称:1、本公司与邓军海存在部分扑克牌业务往来,但邓军海在本公司所订购的扑克牌产品,并非“老常客”品牌扑克牌。2、此前邓军海因个人事务需要,请求本公司协助在部分文件上盖章并使用本公司发票,本公司碍于人情予以协助。3、发票号码:第12157652号所涉及的全部业务内容,均与“老常客”品牌无任何关联,不涉及该品牌的生产、销售、授权、代理等任何相关业务。针对上述《声明书》,被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反意见或证据,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扑克牌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抢注、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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