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春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25804号“春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根据申请人名下已注册商标而延伸设计的标志,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34561号商标、第826026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市场分析”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并已在“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工商管理辅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工商管理辅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