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694938号“TANB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ANBER 68694938

阅读:127519 2026-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坦博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宇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湃瑞蒙国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1日对第68694938号“TANB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11562号“坦博尔Tanboer”商标、第1601420号…

  申请人:坦博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宇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湃瑞蒙国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1日对第68694938号“TANB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11562号“坦博尔Tanboer”商标、第1601420号“坦博尔Tanbo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模仿、傍靠,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三、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坦博尔TANBOER”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早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且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使用权、在先商标权、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及凭借“坦博尔TANBOER”驰名商标良好信誉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荣誉和商标荣誉;广告宣传;销售证明;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多媒体图书馆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0〕第30817号关于第4829108号“坦博尔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1601420号“坦博尔Tanboer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羽绒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TANBER”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Tanboer”仅中间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多媒体图书馆服务;动物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多媒体图书馆服务;动物训练”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术馆展览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美术馆展览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多媒体图书馆服务;动物训练”服务上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在“美术馆展览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两项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首先,鉴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在先已核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整体指向其“坦博尔Tanboer及图”商标在“羽绒服装”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术馆展览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相同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坦博尔”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多媒体图书馆服务;动物训练”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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