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美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对第42284466号“天能霸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就已经获得了大量的荣誉,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0309号“天能”商标、第37843393号“天能及图”商标、第57459590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天能”已达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且申请人最早有注册的第962526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天能”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显然未做到对申请人“天能”的合理避让,未遵循及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排名情况、荣誉资料、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行政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惠州美达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油;齿轮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剂;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燃料油;柴油;汽油”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力蓄电池;蓄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