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828651号“WONDERSH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ONDERSHOW 73828651

阅读:43611 2026-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美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嘀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对第73828651号“WONDERSH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类第35643632号“WONDERLAB”商标、第62…

  申请人:深圳美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嘀利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对第73828651号“WONDERSH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类第35643632号“WONDERLAB”商标、第62232658号“WONDERLAB”商标、第68573671号“WONDERLAB”商标、第5类第72047644号“万益蓝 WONDER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商标应当发挥明确表明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整体外观较为近似,未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别,在类似商品项目共存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知和判断,若在关系民生的食品类别获准注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以及保障消费者权利均具有不利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沙利文认证【2021-2023中国益生菌销售额第一】;

  2、万益蓝WonderLab益生菌销量突破6亿瓶的公证书;

  3、申请人与深精准健康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系权力说明函;

  4、所获荣誉;

  5、相关报道;

  6、在先裁判文书;

  7、“WONDERLAB万益蓝”“小蓝瓶益生菌”最早使用时间公证云证明;

  8、小蓝瓶益生菌在各大平台和AI软件中的搜索结果;

  9、“WONDERLAB万益蓝”“小蓝瓶益生菌”产品的宣传推广合同(节选)、线下推广情况、产品相关的非营销性活动;

  10、“WONDERLAB万益蓝”“小蓝瓶益生菌”产品新闻报道的时间戳、其他新闻报道;

  11、“WONDERLAB万益蓝”“小蓝瓶益生菌”商品于天猫、拼多多、抖音、京东平台的宣传销售时间戳及天猫、抖音平台销售数据;

  12、“WONDERLAB万益蓝”“小蓝瓶益生菌”产品销售量公证书 ;

  13、在百度、搜狗、必应等平台检索的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膏药;医用瘦身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减肥用药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减肥药;医用糖果;减肥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酵母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四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酵素;医用糖果”等商品上,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3828651号“WONDERSH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ONDERSHOW 738286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695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