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002930号“黄金魔音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黄金魔音树 85002930

阅读:53567 2026-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栗县艳阳天艺术焰火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浏阳市戴氏烟花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对第85002930号“黄金魔音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1476…

  申请人:上栗县艳阳天艺术焰火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浏阳市戴氏烟花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对第85002930号“黄金魔音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147625号“魔音”商标、第73655130号“魔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其“魔音”品牌已在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烟花爆竹行业中,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是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主打的“魔音”品牌而进行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资质、微信公众号、外包装证据、在先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3类信号烟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13类信号烟火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烟火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信号烟火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且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信号烟火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再行审理。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药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火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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