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露娜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88846号“安美高山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08372号“安渼”、第61669494号“金安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识别特征,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不会与烈士名字进行关联,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安美高山枞”用在指定的茶、红茶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其原料等特点的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安美”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