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金沂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81988482号“OGEA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012633号“欧神诺 OCE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61251号“OCEANO THE HAUTE COUTURE OF 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90997号“欧神诺在线 瓷砖空间整体解决方案 OCE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1610号“OCE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1611号“欧神诺 OCE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被申请人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的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3、中国陶瓷工业协会对申请人品牌行业排名证明;4、广东省建筑材料协会关于引证商标五延续省著名商标的推荐函;5、申请人2007年、2008年、2009年度纳税表彰通报;6、“欧神诺OCEANO”品牌的宣传报道;7、申请人2014年至今有关“欧神诺OCEANO”商品销售发票;8、相关商标的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等商品上,于2025年6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欧神诺 OCEANO及图”曾于2012年在我局商标评审案件中在瓷砖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字母“OGEAND”以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认读文字“OGEAND”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OCEANO”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大理石、耐火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瓷砖、人造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主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由我局审理查明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瓷砖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建材行业相关从业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情况及商标知名度等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4、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