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古月胡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92816号“Hu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92193号“HI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认为,“Hucore”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捆扎机;带锯”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打包机;机器人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润滑油泵”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且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该类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