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旭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53420457号“MCTOBO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9类的第26585898号“MOTOR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058104号“MOTO”商标已被认定为电话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MOTOROLA”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也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全部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被申请人显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2、许可协议;3、申请人简介、相关排名及获奖报道;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6、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7、产品介绍、所获奖项、相关报道;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文章;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关联企业登记信息;10、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当地对讲机生产规模和产量的介绍、相关报道;11、以“泉州市 对讲机”作为关键词在百度进行搜索的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步话机、麦克风等商品上,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MCTOBOT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MOTOROLA”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麦克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机、摄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