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市斗牛士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74521号“斗牛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33564号“斗牛仕”商标、第29563317号“MATADOR”商标、第30501372号“BULLFIGHTER”商标、第36720191号“MATADOR SCHRAUBWERKZEUGE及图”商标、第39024255号“BULL FIGHTER及图”商标、第62036759号“SINCE1983 BULL FIGHTER及图”商标、第79963478号“STARCKE MATADOR及图”商标、第50879106号“牛斗士”商标、第48814675号“斗牛市”商标、第84066735号“小小斗牛士”商标、第51952276号“斗牛士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文字识别部分及外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