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篆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陈兆敏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52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7260973号“篆新黑为鲜”商标、第76510973号“篆新黑为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477件商标,作为一家餐饮企业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故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篆新”,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外卖餐厅服务;餐厅;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外卖餐厅服务;餐厅;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篆新”是申请人自创品牌,经多年的运营已与申请人建立一定的链接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昆明建新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23年9月26日申请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5年3月被异议商标转让给昆明篆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所有。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故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决定不予注册的“咖啡馆;餐厅;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咖啡馆;餐厅;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