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31212号“PURIZ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URIZON 50631212

阅读:65232 2026-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骆又新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建华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领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7日对第50631212号“PURIZ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PURIZON”品牌的在先使用权利人,通过多年的经营及宣传,使“…

  申请人:骆又新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建华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领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7日对第50631212号“PURIZ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PURIZON”品牌的在先使用权利人,通过多年的经营及宣传,使“PURIZON”品牌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品牌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订单截图;产品包装对比图片;公证费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最早申请注册“purizon”商标的时间为2017年,远远早于申请人提供的在先使用时间2019年。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充足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损害了他人权益。争议商标并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申请人使用的引证商标完全是对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傍靠被申请人品牌与商誉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7日在第31类“狗粮;供展览用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狗食用饼干;饲料;宠物饮料;猫粮”商品上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狗粮;供展览用动物;新鲜水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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