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赛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飞兔健康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64646号“Fitw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879号决定,于2025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一定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与撤销阶段证据相同):拉力器、健身壶铃、软饮料*运动营养食品的销售发票;筋膜放松小圆球等订单截屏。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7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涉及的是拉力器、健身壶铃、软饮料*运动营养食品、筋膜放松小圆球等商品,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且二者亦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