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杞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始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16909号“质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53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2929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灯芯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为“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