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434854号“懒汉 LANH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懒汉 LANHAN 44434854

阅读:55706 2026-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懒汉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德尼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7日对第44434854号“懒汉 LAN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

  申请人:杭州懒汉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德尼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7日对第44434854号“懒汉 LAN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256764号“精前懒汉”商标、第34098611号“世车懒汉”商标、第34097323号“精兵懒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的一系列商标均为或者存在抄袭、摹仿、抢注他人“机械化工”行业知名商标,多件商标被异议或无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四、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络搜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14日在第7类“绞盘;起重机;千斤顶(机器);升降设备;装卸设备;天车;卷扬机;起重葫芦;起重电磁铁;提升机”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模压加工机器;搅拌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绞盘;起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懒汉”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绞盘;起重机”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4434854号“懒汉 LANH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懒汉 LANHAN 444348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68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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