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4261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7426105

阅读:108732 2026-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皮亚萨克·布萨亚鲁安格拉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261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23636号“ISDG及图”商标、第41282626号“JXST及图”商标、第37776807号图形商标(以…

  申请人:皮亚萨克·布萨亚鲁安格拉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261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23636号“ISDG及图”商标、第41282626号“JXST及图”商标、第377768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若申请商标不被核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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