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羿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玉娇)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蒲公英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文涛
申请人因第45032223号“ABC NIK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7232号决定,于2025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 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2年05月13日至2025年05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在2025年4月7日授权台州市羿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并于2025年4月7日至今期间持续、公开、真实、合法的积极使用。综上 ,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电子扫描件):
1、代加工合同;
2、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李玉娇于2020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25年6月27日转让予申请人,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袜;内衣;童装;皮带(服饰用);鞋;帽;围巾”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无发票佐证该合同确已履行。证据2仅能证明其授权他人使用情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