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430499号“洁美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洁美净 77430499

阅读:102191 2026-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远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8日对第77430499号“洁美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重复申请相同商标的行为,不符合常规的商标申请操作流程,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囤积商标的故意,属于不以…

  申请人: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远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8日对第77430499号“洁美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重复申请相同商标的行为,不符合常规的商标申请操作流程,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囤积商标的故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郁美净”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与第686233号“郁美净”商标、第36355497号“郁美净YUMEIJING及图”商标、第9378859号“郁美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涉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企业商号、外观专利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申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据、线上店铺图片、参展图片、产品图片、作品登记证书、外观专利基本信息及外观专利中的产品主视图、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奥买家(东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5年5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未附作品图样,难以确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郁美净”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无特殊设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外观专利的作品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外观专利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7430499号“洁美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洁美净 7743049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67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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